滑县行政应诉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
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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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高效、准确、及时地做好行政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依人民法院通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做出行政应诉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工作中的以下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县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经县领导审批后,由具体承办的部门出庭应诉;
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具体承担应诉事务。
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诉讼,由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
行政行为是乡镇作出的,由乡镇应诉。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各镇人民政府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各相应的单位应在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办公室的指导下作好应诉工作。
第六条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办公室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和起诉状副本后,当日将材料转至相关应诉承办单位,应诉承办单位必须按本制度的要求办理应诉事项。
第七条对人民法院通知,以县人民政府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和委托人应当就原告的起诉资格、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及理由等方面的事项进行认真审查,并在五日内提出应诉意见,连同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送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领导审后向人民法院送达。
第八条由县人民政府领导出庭应诉的案件,由原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诉讼不同阶段的需求拟出具体意见供领导参考。
第九条县人民政府和各工作部门在应诉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一至二人代理行政诉讼应诉活动。
在行政诉讼中,县人民政府及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非因特殊情况,都应亲自出庭应诉。受委托的代理人可在应诉单位的分管领导和本单位熟悉法律业务、具有应诉经验的人员中确定,或委托法律工作者担任。
第十条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受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代理权限,作出委托的时间及有效期限。授权委托书应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和各工作部门根据行政应诉的需要,可决定委托代理人代理下列权限中的一项或者几项: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承认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三)同意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的全部或者部分,并进行和解;
(四)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五)申请执行;
(六)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第十二条委托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被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主动、及时地与委托授权的行政机关联系反馈诉讼中的情况和问题。
对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文书、书面意见等,应当及时在法定提交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应诉人员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作出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第十四条应诉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做好阅卷笔录。对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五条应诉人员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庭应诉。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在开庭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在诉讼期间,应诉人员如发现原有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及时提请县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八条在诉讼期间,对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原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而应诉承办单位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当的,应及时提出建议,经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查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应诉单位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通过法定的途径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应诉人员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有上诉必要的,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意见送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查,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提出上诉。
县人民政府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应诉人员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建议,执行建议经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查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应诉承办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者裁定结果报送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措施,由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查并报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诉讼终结后1个月内,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将行政诉讼的案卷材料整理成册,按规定交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三条对于已经结案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写出案件总结材料,由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查后向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上级机关作专题汇报。
第二十四条县人民政府、以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从严要求,自我约束,严守执法程序,严格规范依法行为。
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加强对政府公共行政行为的研究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县人民政府将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列入对相关应诉承办单位的年终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予以考评。
因应诉承办单位及应诉人员工作不负责任,不能依法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等原因,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对直接责任人按行政过错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对因原行政行为不合法,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