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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图小利卖私盐 危害食品安全获刑罚

发布时间: 2016-01-18 作者 来源: 县人民法院

为了获利,卖方将所购进的私盐冒充加碘食用盐销售,而买方明知内情仍购买。殊不知,其一时的贪图小利,则可能对食用者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2015年12月25日,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案件,被告人候某三人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侯某在滑县高平镇葛村过路商贩处购买不加碘盐200斤,购进后,在高平镇的村庄内叫卖。2015年5月14日,侯某在高平镇东大庙村销售时,被滑县盐业局盐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截至查获时候某销售不加碘盐70斤,剩余130斤。经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侯守伦销售的食盐碘含量为零。

另查明,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它包括常见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和严重缺碘造成的地方性克汀病,更严重的是在胚胎期和婴幼儿期缺碘会引起胎儿流产、早产、死产、大脑发育迟滞和先天性畸形等。依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在缺碘地区必须食用加碘食盐,只有通过长期补碘措施,碘缺乏病才能达到持续消除状态。在河南省除已经查明的商丘市、开封市、新乡市和濮阳市的20个县的172个乡属于高碘地区已供应无碘食盐外,其他地区应该供应加碘食盐。在我省上述地区之外的居民应该食用加碘食用盐,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法律规定,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不加碘食盐,足以造成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侯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侯某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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